总局回复人大“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”工作建议浏览数:34次
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735号建议的答复(关于对我国“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”工作的一些看法的建议)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我国“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”工作的一些看法的建议收悉。现答复如下: 一、关于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问题 (一)规范自查核查程序。根据我局2015年7月22日发布的《关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的公告》(2015年 第117号)要求,各省局对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开展监督检查,并核对确认前期注册现场核查结论,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锁定证据,提出处理意见,在2015年9月8日前将相关情况报告我局。根据安排,各省局监督自查核查的工作周期为50天。期间,为做好核查工作,我局于2015年8月21日印发《关于进一步做好药物临床试验自查核查工作的通知》,对省局的工作进一步进行指导。2015年12月17日,印发《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的通知》,要求各省局在12月底前对待核查品种进一步进行确认,以保证检查质量。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区别对待,存在不真实问题的,省局要责令申请人撤回注册申请,允许补充完善;核查中严格区分数据不真实和不规范、不完整的问题。 二、关于已撤回品种后续处理问题 我局于2016年6月2日出台的《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撤回品种重新申报有关事宜的公告》(2016年 第113号),明确了撤回品种的后续处理问题。对在自查核查工作中,企业主动撤回注册申请的,注册申请人重新开展或者补充完善临床试验后,可以重新申报。对于存在虚假受试对象、与安全性或有效性评价相关的虚假临床试验数据、擅自修改或者瞒报安全性或有效性评价相关的临床试验数据、临床试验数据不可溯源问题的,应当重新开展临床试验。对于新药多中心临床试验,不规范的允许完善,并按照一定原则对补充完善情况进行评估。对于化学药品应当符合新的注册分类要求,对于仿制药应当符合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标准等。 三、关于放开临床试验机构资质审查问题 为落实《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》精神,提高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的质量和效率,我局正商国家卫生计生委,研究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由审批制调整为备案管理。同时强化风险控制和过程管理,将原先的事前审批调整为事中事后监管,便于申请人选择药物临床试验机构,强调于落实好申请人的主体责任,促进医疗机构更好地为新药研发服务,实现便民高效。同时,启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(以下简称《药品管理法》)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》以及GCP修订工作。在GCP修订中,我们在参考ICH-GCP以及美欧等制药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,针对我国临床试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,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申办者、伦理委员会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与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中的职责要求,特别是强调申办者的主体责任,强调伦理委员会保护受试者的职责以及工作的独立性、透明化,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。为确保各项管理要求落实到位,我局在《药品管理法》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》修订中,对药物临床试验中各有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,并加大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。 四、关于增加药品审评中心人员数量问题 为确保药品审评审批制度综合改革顺利推进、取得实效,我局赞同你们关于药品审评中心增加人员编制、队伍建设以及保障人才待遇等建议,正会同有关部门,研究在突出药品审评职责公益性的基础上,加快建立以临床为导向的审评制度,逐步建立基于风险的以保护受试者为中心的临床试验方案审查机制;建立项目经理人制度;研究在优化配置现有技术资源的基础上,引进高端人才、培育后备人才,提高审评员薪酬待遇,确保聘得到人才、留得住人才。目前,相关方案我局已经上报国务院,待国务院同意后,将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。
(责任编辑:盛娇) |